-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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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第八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公司法前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
號令公布修正施行,該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
照後,不得成立。」修正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是
以,爾後「公司執照」即予廢止不再核發。有關機關原以公司執照作為資格證
明文件者,即應配合修改相關作業方式,爰將第八款「公司執照」修正為「公
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爰將第八款「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予以刪除。
(三)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管理規則等所定事業計畫書內容,增訂申請人應檢附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股
東名簿之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人非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案或未備具主要文件,
其申請案件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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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