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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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責成廠商應配合宣導,於該器材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標示,以減少持有者
疏於登錄而受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責成持有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相關聯絡資訊,俾便搜救機關確認救援需求,
以利搜救,爰增訂第二項。
四、PLB 持有者如未辦理登錄,則只有在其發射求救訊息被交通部航港局督管之
TAMCC 接收後,通報相關搜救機關前去搜救,才有機會接觸持有者,持有者應提
供相關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轉知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後續之督導
管理。配合登錄措施之宣導及推廣,給予疏於登錄之持有者改善後合法繼續使用
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以作為法規修正後之過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