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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10-1 條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型式
認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
依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
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責成廠商應配合宣導,於該器材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標示,以減少持有者
    疏於登錄而受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責成持有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相關聯絡資訊,俾便搜救機關確認救援需求,
    以利搜救,爰增訂第二項。
四、PLB 持有者如未辦理登錄,則只有在其發射求救訊息被交通部航港局督管之
    TAMCC 接收後,通報相關搜救機關前去搜救,才有機會接觸持有者,持有者應提
    供相關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轉知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後續之督導
    管理。配合登錄措施之宣導及推廣,給予疏於登錄之持有者改善後合法繼續使用
    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以作為法規修正後之過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