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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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設置、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責任,電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已規定,本辦法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設置、持有之規定。
-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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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五條規定,審驗得為型式認證、逐部審驗、符合
性聲明或自用審驗,為統一用詞,原刪除型式認可之審驗方式。
二、歐盟、美國、加拿大、日本等世界主要國家對於進口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及低功率射頻電機均不要求須經審驗合格,為配合國際趨勢潮流並與世界接軌,
修正自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不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亦得設置
、持有。
三、惟為確保進口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需符合其技術規範,
使其不干擾合法通信,影響飛航安全,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