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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13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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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一、配合警政署所轄警察機關對於民眾申請遺失或失竊案件報案證明之規定,係以書
    函答覆民眾處理結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屬專用電信電臺範疇之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依現行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規定,業餘
    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之數量不受限制,因此,是類電臺遺失
    或失竊時,部分所有人並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取得證明文件,以辦理註銷,
    而是一再向前電信監理機關電信總局申請新設置業餘無線電話電臺,致有部分業
    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一、二百臺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之現象;又部分申請人對於電臺
    遺失或失竊之時、地已記憶不清,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為簡化上述電臺所有人
    遺失或失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應檢具證明之程序,爰修正為所有人得以具結辦
    理異動或註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