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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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目前已有國內機構代理經營衛星行動業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以符實務所需。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授權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
目修正,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免經許可,爰刪除第一
項第五款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申辦進口許可證須檢具
文件規定,並配合該款修正,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項酌作文
字修正,且刪除第九項規定。
三、為簡政便民,刪除專案核准得申請展期次數與期限之限制、考量辦理
專案核准進口者,常有因故未將器材復運出口或監毀之情事,增訂未
辦理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開放器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免復運出口或監毀,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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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申請輸入業餘無線電機進口,除得以檢附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
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許可證外,亦得檢附架設許可文件申請進口許可證。
二、為簡化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之申辦程序
,使其得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免再申請專案核准文件,爰修正僅須電臺執照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應先申請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辦理進
口許可證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進口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期限內完成補正,及駁回申請之要件。
四、增訂第三項。簡化自網際網路申請進口公眾電信電臺、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
電臺、船舶無線電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或業餘無線電機時,如依申請書格式填
寫相關文件證號或公文字號,得免檢附該類文件。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供外籍
船舶使用者,向本會申請核銷時,應檢具之文件類別。
六、增訂第七項。按現行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經報請本會備查後,得免復運出口或報
請監毀;未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汰換、
暫停使用、終止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時應經本會核准。
七、配合第一項第五款申請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進口,得以符合性聲
明證明文件辦理進口許可證之規定,爰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五條規定,審驗得為型式認證、逐部審驗、符合
性聲明或自用審驗,為統一用詞,爰將型式認可修正為型式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