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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19 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
    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六、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前項第五款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輸入數量限
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輸入同廠牌型號,自然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法人一年內以二十部為
    限。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
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一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
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
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
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第一項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
證核發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未取得執照者,應將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
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辦理。
申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
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之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一、為防堵管制漏洞,參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修正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自行攜帶或郵寄輸入供自用
    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數量限制。現行規定第二款
    至第五款調整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授權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
    目修正,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進
    口供自用須辦理進口許可證之規定,第七款調整為第六款,並刪除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三、放寬辦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器材申請展期期限、明定以
    切結期限作為器材復運出口或監毀之管制期限、考量常有因故未將器
    材復運出口或監毀之情事,增訂未辦理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
    、開放器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復運出口或監毀,
    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申請人所檢具之切結書內容,爰增
    訂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一、為使船舶用航儀設備得免申請進口許可證,將船舶用航儀設備排除於應經許可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項目之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作型式認證,需檢附器材之測試報告,惟作器材測試
    僅須四部器材即已足夠,為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運送途中造成之損害,另增加
    六部器材為備份,爰限制每次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作認證所須同廠牌型號之數
    量。
三、為將須電臺執照及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供研發、測試或展示,
    予以分別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得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免再申請專案核准文件。
四、為增進產業發展,增訂進口自用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不受數量
    限制之規定。
五、為促進業餘無線電發展並鼓勵無線電技術提昇,爰增訂業餘無線電人員為供自用
    得進口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之部數。
六、明定進口供研發、測試、展示、認證及加工、維修、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者,如未能於申請進口一年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得於規定
    之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之時間及展期之次數。
七、刪除現條文第三項有關進口自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應經審驗合
    格之規定,其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