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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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堵管制漏洞,參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修正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自行攜帶或郵寄輸入供自用
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數量限制。現行規定第二款
至第五款調整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授權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
目修正,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進
口供自用須辦理進口許可證之規定,第七款調整為第六款,並刪除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三、放寬辦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器材申請展期期限、明定以
切結期限作為器材復運出口或監毀之管制期限、考量常有因故未將器
材復運出口或監毀之情事,增訂未辦理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
、開放器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復運出口或監毀,
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申請人所檢具之切結書內容,爰增
訂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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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船舶用航儀設備得免申請進口許可證,將船舶用航儀設備排除於應經許可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項目之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作型式認證,需檢附器材之測試報告,惟作器材測試
僅須四部器材即已足夠,為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運送途中造成之損害,另增加
六部器材為備份,爰限制每次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作認證所須同廠牌型號之數
量。
三、為將須電臺執照及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供研發、測試或展示,
予以分別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得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免再申請專案核准文件。
四、為增進產業發展,增訂進口自用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不受數量
限制之規定。
五、為促進業餘無線電發展並鼓勵無線電技術提昇,爰增訂業餘無線電人員為供自用
得進口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之部數。
六、明定進口供研發、測試、展示、認證及加工、維修、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者,如未能於申請進口一年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得於規定
之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之時間及展期之次數。
七、刪除現條文第三項有關進口自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應經審驗合
格之規定,其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