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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
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維持電波秩序事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販賣、公開陳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
    核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