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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
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一、為利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與時俱進,並符合國際趨勢,需要定期檢
    討管制措施,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有
    關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將參考器材使用之頻率、發射功率、使用範圍、
    國際規範等,進行測試、評估。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配合文書處理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