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 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一、為利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與時俱進,並符合國際趨勢,需要定期檢 討管制措施,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有 關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將參考器材使用之頻率、發射功率、使用範圍、 國際規範等,進行測試、評估。 二、其餘未修正。
配合文書處理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