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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以
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
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一、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切結書。
二、申請輸入業務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為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須先經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文件者,應檢
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許可有
效期間為六個月,屆期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檢具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
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於其工廠所在地設置適當之電波隔
離設施,以避免干擾無線電之合法使用者;如發生干擾之情事,應依電波
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一個月內,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
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
之日起計算。經營者未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照者,應依
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新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繼續經營
。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
他人辦理。
申請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執照,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
流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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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一、為配合公司登記制度修正為經營許可執照與公司登記可分別辦理,爰
    將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公司及籌設中公司,其申請經營許可執
    照程序及應備文件分別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一、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係採行二階段為之,為簡化該申
    請程序,增訂第二項已具法人資格之公司得直接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而尚在籌設
    之公司仍得按現行規定申請經營許可執照,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時,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及駁回申請之要件。
三、修正第五項,明定未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照者,應依新申請經
    營許可執照之規定辦理。
四、現行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已可自本會全球資訊網站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進口許可證,為落實電子化政府政策,提升行政效率,爰增訂第七項,明定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執照亦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三、四項移列至第四、五、六項。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配合前述項次增列及移列,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