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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
    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
    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
    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
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
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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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一、經營許可執照除因故遺失外,尚可能因保管不慎造成水浸、火炙、撕裂等現象時
    ,必須申請換照,並配合換補發之文字順序,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遺失或
    污損修正為毀損或遺失。
二、配合已具法人資格之公司得直接申請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使僅變更營業項目者,得直接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以簡化換發程序。
三、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者或新加入之經營者,均可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之換發或新發,為使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業務之經營者得終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業
    務,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終止其業務全
    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本會備查,並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