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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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六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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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營許可執照除因故遺失外,尚可能因保管不慎造成水浸、火炙、撕裂等現象時
,必須申請換照,並配合換補發之文字順序,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遺失或
污損修正為毀損或遺失。
二、配合已具法人資格之公司得直接申請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使僅變更營業項目者,得直接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以簡化換發程序。
三、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者或新加入之經營者,均可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之換發或新發,為使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業務之經營者得終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業
務,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終止其業務全
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本會備查,並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