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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