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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PHS(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