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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
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