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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有關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行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
    定,爰刪除其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