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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