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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第 58-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
一、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藉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