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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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經營為少數人所壟斷,致有礙於市場開放競爭之意旨
,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之體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明定同
一申請人之界定及限制,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九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四、為預防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在未取得特許執照前,發生合併或控制、從屬等關
係,致有違第一項及第五項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考量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經營執照包括全區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等
業務,為避免造成市場壟斷等不公平競爭情事,並造成電信號碼資源浪費,又為
防制既有業者藉此實質降低實收資本,以規避原取得綜合網路執照應盡之法定義
務,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與申請人間有同一申請人之關係者,
適用本條規定。
-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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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