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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
    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
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
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
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為避免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經營為少數人所壟斷,致有礙於市場開放競爭之意旨
    ,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之體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明定同
    一申請人之界定及限制,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九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四、為預防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在未取得特許執照前,發生合併或控制、從屬等關
    係,致有違第一項及第五項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考量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經營執照包括全區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等
    業務,為避免造成市場壟斷等不公平競爭情事,並造成電信號碼資源浪費,又為
    防制既有業者藉此實質降低實收資本,以規避原取得綜合網路執照應盡之法定義
    務,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與申請人間有同一申請人之關係者,
    適用本條規定。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