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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1-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審查費之核退,原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規定,因事涉權利義務之實質
    規定,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撤回申請案或主管
    機關尚未進入審查階段而不受理其申請者,所繳審查費無息發還申請人;申請案
    有第十一條不得補正及不予受理其申請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以資準據並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