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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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審查費之核退,原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規定,因事涉權利義務之實質
規定,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撤回申請案或主管
機關尚未進入審查階段而不受理其申請者,所繳審查費無息發還申請人;申請案
有第十一條不得補正及不予受理其申請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以資準據並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