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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
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
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資格限制於公用事
    業及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更
    多寬頻建置者參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為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
    公司皆得申請經營。
二、因現行條文第一項已刪除公用事業之資格限制,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
    公用事業之定義性規定。復配合放寬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資格,修正第二項為
    申請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審核。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申請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但書之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放寬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業者之資格
    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用事業」定義,現行條文第五項已無規定必要,
    爰配合予以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第一項規定,文字酌為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一定資格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
    務,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既有管線之充分利用。而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並未包
    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惟目前金門、馬祖離島地區及臺東成功、關山地
    區尚未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收視服務,而仍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提供民眾收視節目,且該等地區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因受限於經營區環境及
    人口數等因素,無法達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資本額及經濟規模,致
    無從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惟近年來,有線電
    視節目播送系統自建混合光纖同軸(HFC) 網路提昇網路品質,該技術可具雙向
    傳輸功能並能傳輸電信訊號,考量其線路之出租利用,可促進當地固網服務之競
    爭,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納為得申請經營市內、
    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公用事業。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為第八
    款。
二、為使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訂戶終端信號品質不受影響,增訂第五項限定中繼電
    路實體分割出租之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有關有線傳輸中繼電路之定義,參
    照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通信網路技術審驗規範 3.2.2  規定,係指
    中繼站間之幹線電路及中繼站至末端點之支線電路;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中繼
    站係指光纖收容設備所在之分配中心。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