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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
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
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
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考量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以單一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及
    單一內陸介接站提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係以單點機房提供介接服務具有高度風
    險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設置內陸介接站必須異地備援,以降低國際海纜通訊
    電路中斷風險,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得選擇與第一
    內陸介接站不同縣市或台灣電力公司不同電力迴路系統之地點設置第二內陸介接
    站作為異地備援。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一、為符合 WTO  降低市場進入條件之要求,並促進國際海纜出租業者間之競爭,俾
    使消費者得享有質優價廉之電信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國際
    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於申請時其授權使用之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之限制
    。
二、解除前項海纜頻寬限制,可使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依其營業需要,彈性
    調整該事業規劃。惟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業者經營之品質,有關申請經營國
    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之執照許可,將審酌申請經營者所提事業計畫內容之合理
    性決定之。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