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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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非電信業者申請經營陸纜電路出租業時,應提交
與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之規定,訂定跨業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務及市內網
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中敘明在網路設備及業務經營之明確區分,俾利相關
管理規範之執行。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時,
於其事業計畫書載明二種服務在網路設備上及營業上之明確分割界限;市內網路
業務經營者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應變更其事業計畫書,載明二種服務在網
路設備上及營業上之明確分割界限,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