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 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 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 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一、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之一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項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籌集實收資本額之專戶存 儲相關規定,僅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請者。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爰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