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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千萬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對於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之修
正,明定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
證金金額,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對於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之修正,爰修
正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