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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
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
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之一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