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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
      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
      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
      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
      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
      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
      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二十、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二十一、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
        施,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二十二、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為明確本規則所定電信基礎設施適用範圍,爰增訂第二十二款之定義。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一、為加強經營者設置機房之門禁管理及資通安全,爰參照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電
    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之定義,於第二十款
    明定電信設備機房之定義。
二、由於電信事業之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IDC) 均須連接電信設
    備,且本草案僅納管其涉及機房資安部分,無違電信法所稱設備之涵攝範圍。為
    管理經營者兼營 IDC  服務所設置之機房安全,於第二十一款明定網路資料中心
    機房之定義。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第六款之「塔台」酌作文字修正為「塔臺」。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一、本會目前實務管理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第四項規定,告知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進行網路建設時,應符合通訊監察相
    關法令規定事項。為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
    定經營者於申請網路建設許可時,除檢具有關業務申請文件外,應檢附與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一、為因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開放式傳輸平臺,供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該平臺
    提供多媒體內容之服務,爰增訂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有關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
    務、多媒體內容服務、頻道節目內容及內容服務提供者等相關用詞定義,以資適
    用。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