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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
    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
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一、延續前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三年及本會九十五年以來放寬市場進入管制之精神,
    採行漸進式與階段性之策略,訂定降低最低建設容量之機制,本次調降比例為四
    分之一,綜合網路業務者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
    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最低系統容量調降為 30 萬門號,爰增訂第一項
    第三款,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