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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
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
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六項之標點符號。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目前交換機處理容量大,交換網路已朝集中化發展,且既有三家固網綜合網路業
    者之網路建置即非於每一行政區均建有交換設備。又考量新技術發展趨勢及成本
    有效利用,爰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相
    關規定,就同一業務性質之交換機合併設置及跨區銜接電路建設,得經本會核准
    後由申請人或經營者自行建設,惟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爰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有關經本會核准之市內網路業務之網路內銜接電路,其建設時光纖、
    銅纜之路線用地、附掛線路等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建設之電路如為微
    波鏈路、衛星鏈路,其所需使用頻率之核配原則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其頻率指配、電臺架設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或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之。
三、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
    六項。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爰修訂第一項之規定,明訂市話網路業務者應自行建設
    之最低系統容量。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一、為加速促進匯流服務,降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跨業經營固網電信服務之門
    檻,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能更有效率地利用其既有網路資源經營電信服務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