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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
    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
    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三
    項。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