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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3-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
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
    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
    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四
    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一、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修訂第二項之規定,明訂市話網路業務申請人申請特
    許執照時應完成自行建設之系統容量。
三、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