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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經審驗合格
    發給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鑒於經營者檢具網路建設計畫申請增設或變更通信網路,於取得本會許可後,該
    建設計畫內容之異動未有相關規範,致實際建置完成時與網路建設許可內容有差
    異,爰參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要求經營者依經本會許可之通信網路建
    設計畫確實辦理,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為督促經營者於申請通信網路之建置完成後,確實依預定日期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以促進國內通訊服務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