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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33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用戶連接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電信終端設備,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
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機上盒技術規範審驗合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一、現行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用
    戶端仍須加裝數位機上盒始得收視。
二、本會已規劃將「固定通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機上盒」納入應經審驗項目,經審
    驗合格始得輸入、販賣。
三、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維護國民權利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增
    訂第三項,要求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機上盒應經審驗
    合格,始得提供新申裝用戶使用或既有用戶更換。
四、另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經營者前為提供多媒體服務,已採購一定數量之機上盒,
    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爰參採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之規管方式,給予
    經營者一定期間之緩衝。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