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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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之一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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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維持電信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
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
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
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
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
能。
二、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於法規修正後即行違法之
情事,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施行日期。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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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