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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之一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維持電信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
    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
    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
    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
    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
    能。
二、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於法規修正後即行違法之
    情事,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施行日期。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