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 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 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 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