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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
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
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資
    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用戶資訊,足以確認用戶之身分而無遭受不名人士
    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爰
    修訂第一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
    規範本國人及外國人應備雙證件證號。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
    四九 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修正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自然人證件類別已於第
    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相關規定。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申請時法人及自然人證件類別規範明確,爰修訂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使用者修正為用戶,俾與本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