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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