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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50-1 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
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處理方式: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二、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三、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
    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
    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報。
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
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
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
,向使用者揭露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固定通信業務包含綜合網路、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國際網路及電路出租等
    業務,現階段主管機關因應災害防救需要,需掌握市內網路業務之市話語音、數
    據通信,及長途電路、海纜之網路狀態,為強化經營者對於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
    發生時之因應能力,並利於主管機關適時監督經營者之災損復建情形及確保消費
    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於發生災害或重大事故,導致無法提供服務之情
    形嚴重者,應依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向用戶揭露障礙情形及損害處理方式。
三、第一項第一款考量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市話或數據網路故障原因,至少約需
    十五分鐘以上,且核心網路與城鎮區域網路所需時間不同,另市話交換機門號數
    一般市話局約二萬戶為單位,規劃以其半數用戶障礙為通報要件,爰以市內網路
    業務一萬用戶斷訊逾三十分鐘之條件作為業者通報門檻;第二款審酌市話撥打長
    途電話將使用長途路由,一條長途路由可收納多路市內電話通訊,且長途電路故
    障時係以路由調度方式因應,爰以一千路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之持續性障礙作為
    經營者通報門檻;第三款審酌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通信均為重要之對外
    通訊路由,雖然故障時得以路由調度方式因應,惟導致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已屬
    持續性障礙,爰訂為通報門檻。
四、第二項以複式通報之原則明定通報程序,以利經營者辦理通報作業。 
五、第三項明定無法透過網路至主管機關系統登錄時之替代通報方式,俾經營者遵循
    辦理。
六、第四項明定經營者應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補償措施之方式,俾保障消費者權
    益。
七、電信事業係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範之公共事業,為提升經營者辦理
    防災、應變、減災及救災等業務之意願,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於積極辦理防救災且
    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