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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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盤點電信基礎設施,同時針對
盤點結果符合一定規模之設施自評電信關鍵基礎設施級別,並檢具自評之相關資
料,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以配合辦理
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經營者自評資料不完備之補正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期限,及不同級別關鍵基
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列管方式。
五、為確保經營者提報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合理性及完整性,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為確保經營者落實執行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爰於第五項明定經營者應定期演
練,並作成書面紀錄保存。
七、為督促經營者確實辦理關鍵基礎設施定期演練事宜,爰為第六項規定,透過指定
演練及評核措施,要求經營者改善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缺失,以強化關鍵基
礎設施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