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50-2 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
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
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附件
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
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
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盤點電信基礎設施,同時針對
    盤點結果符合一定規模之設施自評電信關鍵基礎設施級別,並檢具自評之相關資
    料,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以配合辦理
    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經營者自評資料不完備之補正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期限,及不同級別關鍵基
    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列管方式。
五、為確保經營者提報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合理性及完整性,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為確保經營者落實執行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爰於第五項明定經營者應定期演
    練,並作成書面紀錄保存。
七、為督促經營者確實辦理關鍵基礎設施定期演練事宜,爰為第六項規定,透過指定
    演練及評核措施,要求經營者改善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缺失,以強化關鍵基
    礎設施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