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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60-1 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
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
    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
    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
    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
    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
    操作指引。
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
    供租或用戶自備。
九、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
    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物品分級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九
    條禁止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六十九條限制揭露身分資訊之規定,均係為保障兒童
    及少年權益並增進其福利之相關規定,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
    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裁罰,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爰參照上開規
    定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七款為
    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接觸不當內容,經營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應訂
    自律措施,包括:
(一)平臺業者於提供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告知家長有兒少不當內容防護或
      過濾機制可選擇使用。
(二)平臺業者應要求內容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之內容自行分級,對於限制級等兒童
      或少年不宜等內容,平臺業者應提供阻絕兒少觀覽之措施,如鎖碼、分級、明
      顯標示、年齡認證或過濾軟體等。
(三)平臺業者對於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兒少不宜之內容,應建立警示機制;如發現
      不當內容並應立即移除;同一內容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若超過一定次數以上,
      應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
      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停止其服務或停權處分。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廣播電視業者及其他資訊業者整合經營之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提供,並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
    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之規定,及保障消費者之選擇權利,訂定經營者經營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於營業規章訂定之服務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