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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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物品分級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九
條禁止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六十九條限制揭露身分資訊之規定,均係為保障兒童
及少年權益並增進其福利之相關規定,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
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裁罰,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爰參照上開規
定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七款為
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接觸不當內容,經營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應訂
自律措施,包括:
(一)平臺業者於提供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告知家長有兒少不當內容防護或
過濾機制可選擇使用。
(二)平臺業者應要求內容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之內容自行分級,對於限制級等兒童
或少年不宜等內容,平臺業者應提供阻絕兒少觀覽之措施,如鎖碼、分級、明
顯標示、年齡認證或過濾軟體等。
(三)平臺業者對於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兒少不宜之內容,應建立警示機制;如發現
不當內容並應立即移除;同一內容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若超過一定次數以上,
應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
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停止其服務或停權處分。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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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廣播電視業者及其他資訊業者整合經營之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提供,並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
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之規定,及保障消費者之選擇權利,訂定經營者經營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於營業規章訂定之服務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