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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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現行兩岸經貿政策逐漸鬆綁、開放及關係正常化,為利企業全球化佈局與服
務需求,強化兩岸商務活動所需之通信基礎建設,業者可以電路轉接方式或依政
府所開放之通信方式(其方式例如兩岸直接海纜建置、無線微波、衛星等直接點
對點通信,以政府所開放之範圍為該款之適用範圍),建構其通信網路,以達成
兩岸之通信,以促進電信正常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明訂以政府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其兩岸直接線路建置程序依國際網路業
務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國防通信安全,申請人及經營者所建置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接通信之機線
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以外,與國防安全相關
之設施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強化電信業者責通安全管理,建立資通網絡之安全環境,保障用戶資料不外洩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係指本會下達之「電信事業資訊通訊安全管理作業
要點」及公布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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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