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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70 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
    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
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
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
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
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一、鑒於現行兩岸經貿政策逐漸鬆綁、開放及關係正常化,為利企業全球化佈局與服
    務需求,強化兩岸商務活動所需之通信基礎建設,業者可以電路轉接方式或依政
    府所開放之通信方式(其方式例如兩岸直接海纜建置、無線微波、衛星等直接點
    對點通信,以政府所開放之範圍為該款之適用範圍),建構其通信網路,以達成
    兩岸之通信,以促進電信正常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明訂以政府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其兩岸直接線路建置程序依國際網路業
    務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國防通信安全,申請人及經營者所建置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接通信之機線
    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以外,與國防安全相關
    之設施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強化電信業者責通安全管理,建立資通網絡之安全環境,保障用戶資料不外洩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係指本會下達之「電信事業資訊通訊安全管理作業
  要點」及公布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