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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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三項,明定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管
理人員進出。
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增訂條文第七十四條之四。
四、第八項及第九項項次遞移,分別移列至第七項及第八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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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機房安全管理,爰參照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三十一條之二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確保資通安全及避免資料外洩,機房設備及空間應採實體隔離,以減少因相連
而於資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
路資料中心機房時,二種機房間應採取實體隔離及獨立出入口。
四、電信設備機房與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應設置各出入口之門禁及監控設施,並將監視
紀錄保存一定期間,爰增訂第二項。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經營者應訂定電信設備機房與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
業規定、其含括要項及管理紀錄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為強化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規模較小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置放
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資通安全,第六項明定其出租空間應採取之隔離方式,
並設置獨立出入口,以資與其租用予非電信事業經營者空間區隔。
七、第七項明定目前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者但不符第六項規定者,應
於一定期限內改正。
八、為使經營者之機房安全管理與時精進,第八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經營者實施狀況
要求經營者變更之。
九、第九項規定為確保經營者依第三項所自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房安全管理
作業規定得確實執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