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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74-4 條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
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
立出入口。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
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改正。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三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調整。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辦理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
    關之資通系統之委外設計或維運相關事務肇生國安疑慮,爰參照第二類電信事業
    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增訂本條。
三、考量委外辦理資通系統軟體設計、系統維運,可能會增加外力滲透入侵或破壞資
    通系統之風險,為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委外進行資通
    系統軟體設計、系統維運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留存紀錄以備日後查
    考,同項亦明定維運作業監控及紀錄保存期限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資通系統軟體設計、
    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