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 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 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 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 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 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