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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8-1 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經營者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方式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參
    照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發布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
    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相關規定,修正備查期間為股東會決議
    次日起二十日內。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要求較具規模之電信事業,
    均有義務藉由股票公開發行方式,將財務資訊適度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