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 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 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作業,爰增訂有關設置資訊系統受理與 答覆查詢、傳送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