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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
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
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作業,爰增訂有關設置資訊系統受理與
    答覆查詢、傳送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