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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 12.75GHz 至 13.15GHz、2.4GHz 至 2.4835
    GHz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
    送。
三、使用第一款 12.75GHz 至 13.15GHz 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
    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
    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
    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 2.4GHz 至 2.4835GHz  者,其發射機應依低
    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
    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
    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零九二零四六零八零六零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有
    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一、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一款及第四款相關文
    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