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 ,並應使 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 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 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 使用。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零九二零四六零八零六零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有 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一、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一項第第四款相關文 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