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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
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