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 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