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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業務或取得有線播送系
    統登記證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
    設備。
五、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
    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雖
    得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但尚未屬依法核准籌設或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不
    適用第一款廣播電視業者之規定,無法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
二、前項經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關節目管理、廣告管理等
    項目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並無傳輸技術準用之規定,由於國內部分
    偏遠地區受限於經營區人口數限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無法達到經營規
    模,亦因地形、地物環境阻隔,無法全面以有線網路方式傳送電視節目信號,但
    在特定地點仍有設置節目中繼電臺之需求。
三、爰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將領有登記證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納入規範,以解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布建網
    路之問題。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一、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式成立,本辦法內原行政院新聞局之主管權責移由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爰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