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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
    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有線播送系
    統登記證影本。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
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
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一、配合第二條增訂廣播電視業者定義,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經營者,於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審查時應檢附之經營證明文件。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