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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一、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
    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統一架設許可證之期間屆滿用語。
二、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第一類電信事
    業微波電臺之電臺執照,登載事項已無代表人名稱及負責人,爰刪除第二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九款。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一、配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
    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